
《嘉兴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信用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的指导和协调,市信用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和发布工作,牵头建设、运维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待建),并为实施联合奖惩提供所需的信用信息(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成前,各部门应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为依据开展相关工作)。
市级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指导本行业的信用奖惩工作,制定本部门工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级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可按约定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四)D类,表示该企业有三条(含)以上失信信息或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荣誉信息是指设区市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具体包括:
(四)被列入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省名牌产品企业、省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五)被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和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记录;
(六)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浙江省进出口质量诚信企业和中国出口质量安全示范企业的记录;
第八条失信信息是指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具体包括:
(二)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两次以上死亡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记录;
(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公告2016年第24号)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记录;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通报的记录;
(十三)企业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记录;
(十六)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质监、药品安全、餐饮、安全生产、环保等黑名单的记录,以及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被评定为黑色的企业记录;
(十八)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以及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记录;
(十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担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正在执行刑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二十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撤销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以及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记录;
(二十四)有恶意逃废债、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金融诈骗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记录;
(二十八)企业相关人员有违法违规办理出入境证件,在我国出入境口岸非法出境被查获,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的记录;
(二十九)企业因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记录,政府挂牌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记录;
第九条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企业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三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认为企业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和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企业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招标采购、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评先评优、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信用A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三)在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出口退(免)税、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可依法对信用C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对信用D类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报送市信用办,纳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发布。各级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采取针对性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信用办)负责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各部门列入信用联合奖惩的事项。
第十九条鼓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信用分类信息有误的,可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市信用中心须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